公司级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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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工程其它

培训提纲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条款:

1 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第一就是说在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要服从安全,生产没有保障措施就要停工整顿,不能冒险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预防为主就是防患于未然。

2 《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①《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②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③第54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④第56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相反,对不符从安全管理盲目自行施工作业的,用人单位有权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开除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送法律部门处理并负相关的经济责任。

⑤第92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和国家规定或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可以处于罚款。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按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⑥第93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⑦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管理,进行安全交底、教育和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用电线路、用电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危险潮湿等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有效。

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和规定或管理不善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给予处罚。

⑧施工现场的“一个标准,三个规范”是指:《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着规范、标准操作施工。

3.《建筑法》的有关规定:

第36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

建筑施工企业应有施工现场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 等措施,有条件的实行封闭式管理。对毗邻的建筑、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危害的,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40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45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46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没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第47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安全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机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我给大家介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相信大家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了些了解,应该懂得了在施工过程中怎样利用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怎样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做一名按规章制度作业的好职工。

二、《消防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三、绿色施工的工作措施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和招标文件时应明确建设工程绿色施工的要求(包括限制降水、控制扬尘、绿色运输、职业健康和安全生产等),并提供包括场地、环境、工期、资金等方面的保障。负责协调、解决因绿色施工落实不到位导致的噪音和光照射扰民问题。

建设单位负责到市政管委办理 "北京市渣土消纳许可证"。

(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程》组织施工,发现绿色施工措施不符合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应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停工。

(三)施工单位在编制投标预算时应按《规程》的要求编制相关绿色施工费用,严格按照《规程》组织施工,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临时设施建设。现场搭建活动房屋之前应按规划部门的要求取得相关的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选用高效保温隔热、可拆卸循环使用的材料搭建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并取得产品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合法资质的拆除公司将临时设施拆除。

2、限制施工降水。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用连续墙、护坡桩+桩间旋喷桩、水泥土桩+型钢等帷幕隔水方法,隔断地下水进入施工区域。因地下结构、地层及地下水、施工条件和技术等原因,使得采用帷幕隔水方法很难实施或者虽能实施,但增加的工程投资明显不合理的,施工降水方案经过专家评审并通过后,可以采用管井、井点等方法进行施工降水。

3、控制施工扬尘。工程土方开挖前施工单位应按《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在大门出口处做好洗车池和冲洗设施,做好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密闭存放装置,做好沙土覆盖、工地路面硬化和生活区绿化美化工作等。

4、渣土绿色运输。施工单位应按照市政管委的要求,选用已办理"北京市流体散装货物运输车辆准运证"的车辆,持"北京市渣土消纳许可证"从事渣土运输作业。

5、降低声、光排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注意施工工期安排及已签合同施工延长工期的调整,应尽量避免夜间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施工时要采取封闭措施降低施工噪声并尽可能减少强光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6、确保安全生产。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要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北京市的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确保施工作业人员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全市在施工程和即将开工的工程,在施工扬尘、渣土运输、声光排放、安全生产等方面达标;全市所有工程必须按照《绿色施工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要求组织施工,实现全面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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